(2015)甘刑一终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复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复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0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复明,曾用名李八斤,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登县,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98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于199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1999年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苏清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复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复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复明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鲁某甲家中饮酒,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复明持刀在周某某头部捅刺后逃匿。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因李复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6.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复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复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复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2616.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复明的上诉理由:本案因周某某不付工钱而引起,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死亡原因未完全查清,鉴定结论与医院病例相互矛盾;其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不残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复明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四社鲁某甲家中饮酒,期间李复明向周某某索要工钱未果,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复明持刀在周某某头部捅刺后逃匿。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医院抢救,2014年4月1日,“因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20处警记录单证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周某报警称,其弟周某某在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被人用刀戳伤。接警后,办案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2014年2月27日17时许,红古区海石湾村居民周某某从河桥镇马军村四社鲁某甲家中喝完酒准备驾车回家,被李复明用刀将头部戳伤,周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犯罪嫌疑人李复明作案后逃匿。2014年4月1日,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2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青山板材市场建筑工地将李复明抓获。经讯问,李复明供述了持刀故意伤害周某某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姐姐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周某某被人用刀戳伤后,鲁某甲和他妻子把周某某送到窑街煤电总医院进行治疗,其当时就拨打“110”报案。当时周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左眼下面脸颊处有一伤口,左耳处的头部有一处伤口,2014年2月28日周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好转,就把周某某转到兰大二院进行治疗。3、证人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2时许,其和周某某、李复明在家中喝酒期间,李复明向周某某讨要所欠工钱,周某某称工程完工后再结算。17时许,李复明回他家了,晚饭后,李复明又来了。周某某上厕所后坐在自己车中准备离开,其和其父鲁某乙劝说安全开车,李复明突然通过车窗在周某某的头部捅了两刀,周某某的左眼睛下部和左耳朵部被李复明用刀子捅伤,李复明就跑了,后将周某某送往医院。4、证人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7时许,其回到家中和鲁某甲、周某某、李复明喝酒聊天。期间,李复明要回家,过了十几分钟又回来了,周某某就出去上厕所,其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估计周某某要走,鲁某甲便和周某某说话,李复明突然通过车窗在周某某的头部捅了两刀,周某某的太阳穴和脸颊的部位开始流血。其便劝架并见李复明右手拿黑色单刃刀,刀刃约五、六公分长。李复明称周某某欠钱,派出所的要来了,便跑了。鲁某甲和李某某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8时20分许,其听见门外有人吵得厉害,出门后见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轿车,鲁某甲和李某某从驾驶位把一个人往下抬,这人脸颊上有一道伤口,胸前衣服和车辆方向盘处有一片血迹,鲁某甲说是被人用刀戳下的,其便和鲁某甲、李某某将那个人抬放到鲁某甲的微型客车上,鲁某甲和李某某将那人送往医院。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周某某来其家和鲁某甲、李复明喝酒聊天。吃晚饭时,李复明回家,周某某饭后去上厕所时,李复明又回来了,其给他盛了米饭,鲁某甲出去看时周某某说要走,鲁某甲劝他再待一会儿,其公公鲁某乙也去劝,李复明也放下碗筷跑到大门口,其收拾碗筷出去时,鲁某乙拉住李复明的胳膊,李复明还往周某某的车跟前扑,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刃大约五、六公分,刃宽约两公分。周某某靠在背靠上,低着头,头上还流着血,周某某左眼下面一点有一处伤口,左耳后面也有一处伤口,一直在流血。其和鲁某甲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7、被告人李复明供述,2014年2月27日15时许,鲁某甲叫其到家中陪周某某喝酒,一小时后,其到鲁某甲家和鲁某甲、周某某喝酒聊天。期间,其向周某某索要干活的工钱,周某某称要给也就给了,不给也不能把他怎么样。后鲁某乙来了又继续喝酒,其还给周某某带了几杯酒,吃饭的时候其要回家,在家中想到周某某欠的钱没有要上,很气愤,便找周某某要个说法,因怕打不过周某某,便将钥匙链上的刀子取下后放在右边裤兜内,再次来到鲁某甲家中,见周某某要走,便追过去,右手握刀向周某某的头部戳了几下,鲁某乙将其抱住,其强行挣脱后跑了。2014年3月14日,其从达旗做班车到了包头市,后在包头市准备乘坐火车回兰州市,在车站安检时刀具被工作人员查扣。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复明混合辨认,确认周某某是被其刺戳致伤的人。经证人鲁某乙、鲁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李复明是故意伤害周某某的人。9、被害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因左颞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治,2014年4月1日10时23分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因脑疝、脑出血而引起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颅左颞顶枕部有一25cm的倒“U”形手术切口,左颞顶枕部头皮下广泛淤血并感染,中央颅骨缺无(手术取除),面积为13cm×10cm。左眼睑有一0.8cm×0.3cm表皮擦伤,左下唇有一1cm×0.8cm表皮脱落。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明显,脑沟变浅,脑回变宽,脑组织感染。左颞顶枕部脑组织有一7.5cm×0.5cm×1.2cm挫裂创口,左、右侧脑室淤血感染,脑干水肿,小脑脑疝形成,左侧2cm×1.5cm,右侧1.6cm×1cm。左颞骨有一1.6cm×0.7cm斜形骨折。鉴定意见:周某某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1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周某某甘AGE7**轿车手刹旁及驾驶员一侧地板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客体所留,周某某作为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日9时50分至2014年4月2日10时35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四社村民鲁某乙家院门外南侧混凝土路上。因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现场已无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公安人员在周某某家中对甘AGE7**“宝来”小轿车进行检查,车内手刹附近及座套上和驾驶员侧前桥侧面发现有血迹,并提取。经被告人李复明指认,确认上述现场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13、呼和浩特铁路公安机关证明,2014年3月13日李复明持有1717次包头到兰州的车票,携带水果刀一把被查扣后销毁。14、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复明出生于1964年5月3日。15、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李复明于198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98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于199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1999年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复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复明索要工钱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被告人索要工钱无果报复伤人,持刀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害人被锐器刺伤头部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住院时左颞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二者之间并无矛盾。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情节综合考虑,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亚中代理审判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冠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