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李某三,十堰市高级职业学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系十堰市第二中学保管员,现无业。原告李某三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三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双方性格脾气爱好根本不同,被告刘某迷信,我们很少交流,生活上也不能相互关照。2012年8月被告刘某做生意,向我所借2万元全部亏损,当时承诺亏损后,一个负担一半的损失,被告刘某却否认,至今不还我。我是一名普通的退休职工,退休金是我唯一的养老依靠,被告刘某对我根本没有夫妻之情,对我的生活也置之不理,我一人孤独苦闷。2013年12月被告刘某搬电视机时不慎将腰扭伤,我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刘某,为其花费一万余元治疗,但她却常常无事生非,我们的感情也逐渐淡漠。2014年6月,我无奈之下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请。判决之后,被告刘某仍不思悔改,我们分居冷战,矛盾更深了。现我认为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8月,我通过中介认识了原告李某三,不久就搬到原告李某三家居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我因搬电视机扭伤了腰部,2014年6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三认为我的腰病治不好,不能照顾他,要求与我协议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李某三就向法院起诉了,并于7月2日将我的衣物搬出他家,原告李某三说与我分居冷战,导致矛盾加深,责任不在我。我做生意是亏损了2万元,但这钱不是原告李某三的养老金,而是房屋的租金。我与原告李某三结婚时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他应按协议每月约我500元生活费,但他每月只给200元,差300元没给。既然原告李某三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原告李某三的房屋50%的产权归我,并赔偿我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青春赔偿费10万元,治疗费20万元,生活补助费15万元,养老金15万元,房屋租金2.7万元,合计68.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李某三与被告刘某通过中介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刘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6月5日至9日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三认为双方不可能再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三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三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故而成诉。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外债。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17号13幢1-4-2号房屋(房权证号30××39)为原告李某三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李某三提交的结婚证、(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刘某提交的协议书、遗嘱、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三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刘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要求原告李某三支付68.7万元经济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刘某无固定生活来源,酌情考虑由原告李某三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17号13幢1-4-2号房屋(房权证号30××39)为原告李某三的个人财产,被告刘某要求50%的产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三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原告李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