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驾驶员,住如皋市。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钱某驾驶如皋849842号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新蒲北桥西首路段,碰刮同向步行的徐某,两人正站在路上争执时,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站立的被害人徐某(男,殁年66岁),致被害人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牛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