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小琳与龙灯、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琳,龙灯,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蒋小琳,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龙灯,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龙建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蒋小琳诉被告龙灯、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灯、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琳诉称:被告龙灯与被告龙建华系父子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后两被告躲避原告,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小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借条,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证据材料4、原告蒋小琳取款凭证、被告龙灯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龙灯的事实。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蒋小琳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龙灯与被告龙建华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付现金5000元,向被告龙灯银行账户上存款95000元,合计10万元,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期6个月,且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后两被告躲避原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于2014年6月1日��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约定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段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为174天÷30天÷12个月×10万元×6%×4=1152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段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5.6%,为100天÷30天÷12个月×10万元×5.6%×4=627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立案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段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5.35%,为58天÷30天÷12个月×10万元×5.35%×4=3424元,合计利息21216元。至于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小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216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共计121216元;二、驳回原告蒋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蒋小琳负担180元,由被告龙灯、被告龙建华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