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邱昌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邱昌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吴凯君,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邱昌宏。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XX、邱昌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吴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邱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邱昌宏与XX系夫妻关系。我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邱昌宏明确表示“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邱昌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0.2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0.2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邱昌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为龙河信用社,借款人为XX。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XX于2008年9月25日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5000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XX,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2。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邱昌宏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催款通知书签名。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已向被告XX支付贷款5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民丰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主张,被告邱昌宏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且向民丰银行明确表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故被告邱昌宏对XX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邱昌宏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昌宏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只是代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对XX的债务未有作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邱昌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邱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0.2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0.2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