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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2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96年4月9日生育三女刘某丁。婚后,被告不尊重、不体谅原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考虑到子女还小,尽量努力维持家庭和谐。直至2001年,原告无法忍受独自外出打工,但打工期间仍然寄钱回家或寄钱给子女。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诉请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1992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1996年4月9日生育三女,取名刘某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三个小孩,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