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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谌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谌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纪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谌丽萍,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谌丽萍(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谌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谌丽萍的丈夫邹锦于2013年8月在本行办理信用卡,卡号:0006259960019135573,额度5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7月3日最后一��还款后,至今结欠本金49581.12元,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8581.19元。因持卡人邹锦于2014年7月27日电击身亡,邹锦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于是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钱归还我行。我行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581.12元,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8581.19元(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止),本息合计58162.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邹锦是我丈夫,他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我不清楚,信用卡的消费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是在邹锦去世后才知道信用卡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谌丽萍系邹锦的妻子。2013年8月1日,邹锦(身份证号:362226197610202110)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卡(信用卡),邹锦在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名,并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末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对邹锦的申请经审核批准,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0006259960019135573,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7月27日邹锦因故去世,邹锦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581.12元,利息及滞纳金8581.19元(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一份;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两份和交易信息三份;催收记录及催收通知书���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锦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邹锦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谌丽萍与邹锦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在邹锦去世之后被告谌丽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谌丽萍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9581.12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8581.1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其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若被告谌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元由被告谌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