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久清与胡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久清。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久清诉被告胡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久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胡豹、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清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豹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陂区祁家湾街邓心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发生段,由于胡豹操作不当所驾车撞上限宽石墩侧翻向道路右侧,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672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胡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即医疗费用等。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等情况。证据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五、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被赡养人情况。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胡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我给原告垫付18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胡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其替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2、对于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因被告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全责,所以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险。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6、被告胡豹车上乘坐余早松、余福中;蔡军车上乘坐李久清、张立学。被告胡豹车上乘坐司机胡豹及两乘坐人,已超载,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再扣减10%。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胡豹驾驶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陂区祁家湾街祁兴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时,由于胡豹操作不当所驾车撞上限宽石墩侧翻向道路右侧,与对向蔡军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豹、蔡军、鄂A×××××号车乘坐人余早松、余福中、鄂A×××××号车乘坐人李久清、张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久清受伤后被送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药费28644.08元,其中被告胡豹垫付18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久清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久清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武汉吉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和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李久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7311.69元,其中医疗费28644.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652.77元(30599元÷365天×139天)、护理费4987.84元(26008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元(6280元×5年×0.2÷3)、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豹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久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李久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久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对原告李久清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37311.69元(157311.69元-12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豹承担的赔偿款37311.69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胡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9849.35元(37311.69元×80%),差额部分7462.34元(37311.69元-29849.35元)由被告胡豹承担。被告胡豹垫付款18000元,应由原告李久清返还。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李久清的误工费为11652.77元(30599元÷365天×139天)。该事故给原告李久清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李久清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李久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其母亲已达94周岁高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久清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久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久清的经济损失29849.35元。三、由被告胡豹赔偿原告李久清的经济损失7462.34元。四、由原告李久清向被告胡豹返还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李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胡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