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张珂、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海,张珂,张猛,窦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王曰海,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猛,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维亮,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原告王曰海与被告张珂、张猛、窦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猛委托代理人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珂、窦维亮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珂(借款人)、张猛、窦维亮(担保人)签订《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珂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猛、窦维亮为被告张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元给付借款人张珂,张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续约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12日。续约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珂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0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0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判令被告张猛、窦维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珂、窦维亮未作答辩。被告张猛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原告是否交付张珂借款,因张珂未到庭,且保证人也未见到交付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担保合同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13日,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12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4月12日止,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明显超出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张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猛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猛、窦维亮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张珂收到合同约定款项60000元的事实。4、合同续约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延期至2010年4月12日的事实。5、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对保证人的诉求未超过保证期间。6、原告与张猛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及(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同时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7、被告张猛、窦维亮的收入证明及三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张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的借条及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猛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珂、张猛、窦维亮签订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张珂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三个月,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猛、窦维亮为张珂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0000元借款交于被告张珂,张珂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出、借双方及保证人于2010年1月13日又签订了合同续约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12日,担保人张猛、窦维亮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珂仅支付原告2010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2012年4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34号。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猛于2012年10月29日前给付王曰海借款本金30000元。张猛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后,王曰海不再向张猛主张利息及其余本金,否则,王曰海可要求张猛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王曰海撤回对张猛的起诉……。被告张猛称其虽然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名,但并未看清协议的内容。2012年10月15日,原告对(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34号案件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以张猛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持由被告张珂作为借款人、张猛、窦维亮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6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条及合同续约书、共同还款声明向三被告主张借款60000元及2010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珂、窦维亮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猛虽主张其“未见到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借款人张珂”,因此,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持有异议,但是,在借款人张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王曰海人民币60000元,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并且张猛在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也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张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珂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0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现原告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猛辩称其未看清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张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和解协议之上签名,其应知道其行为的后果是认可协议内容,因此,该和解协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而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即保证期间内曾诉至本院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后,因与担保人张猛达成和解协议于2012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保证人张猛、窦维亮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张猛、窦维亮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曰海因借款6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猛、窦维亮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猛、窦维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珂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珂、张猛、窦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