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明祥与董希法、蔡永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祥,董希法,蔡永发,李景华,王金星,王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发,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华,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昌,农民。上诉人张明祥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作为合伙人参与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在(2011)孟民初字第205号、(2013)孟民初字第502号原被告合伙析产纠纷案中均已明确提出,本院在两次判决中均未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原告因不服本院(2013)孟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另在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913号合伙纠纷案中原告也以合伙人身份提出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基于同一“合伙”事实,针对同一的当事人提出的确认合伙身份的主张在前列诉讼中或已经提出,或案件正在审理中,或已经得到实体裁决、正在上诉审理中,原告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应依上列案件裁判结果,本案系重复诉讼,不应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张明祥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的事实错误。在孟村县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205号判决案中,追加上诉人为该案第三人,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中被告王金星、王金昌的申请而追加的。上诉人在该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确认。该案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第2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重审期间,原告董希法、蔡永发等撤回散伙分割华星铸造厂所有固定资产、合伙期间王金星赊欠债权追回并平均分割等请求,只主张请求王金星退出私自存入个人账户的合伙资金972192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二审中两级法院对本案原告主张应为华星铸造厂合伙人、参与分割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导致原告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失衡。同时,第502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被追加后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与该案董希法、蔡永发只主张王金星退出私自存入个人账户的合伙资金972192元进行分割并不属于同一事实;该案上诉人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属性是依附被告王金星、王金昌的,与本案上诉人将全体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认定上诉人为合伙人的确认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裁定适用法律非常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本不属于对是否重复诉讼以及重复诉讼的法律处理具体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该条是对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与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系;三、裁定作出的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一审法院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董希法、蔡永发的答辩理由是:本案是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景华的答辩理由是:同意董希法、蔡永发的答辩理由。被上诉人王金星、王金昌的答辩理由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张明祥主张与被上诉人合伙为由,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孟村回族自治县华星铸造厂的合伙人身份和地位,享有相应的合伙人权益。所诉为确认之诉,与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相应事实、理由,该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正确,但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其作出的民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