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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吴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吴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尚,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吴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上诉人吴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郭景发与吴尚、王雅侦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吉林省泰达有限责任公司,郭景发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3日,李海龙与泰达公司三名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泰达公司的100%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海龙,并约定李海龙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后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法人代表由郭景发变更为李海龙,但李海龙没有支付转让价款。于是原泰达公司三名股东商量,股东王雅侦因身体原因退出公司经营,由郭景发与吴尚二人将公司收回,王雅侦的所有投资由吴尚给付,包括担保公司起诉的王雅侦以韩国利名义在银行贷款本息19万元。2009年5月10日,泰达公司原股东郭景发和吴尚与李海龙协商并签订了公司回购合同,将泰达公司收回。李海龙称在其经营公司期间偿还原欠贷款及外欠款210余万元,故回收合同约定郭景发与吴尚应支付李海龙210万元回收款。回收款分4次于2010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回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同时约定,郭、吴二人违约将取得的公司财产退还给李海龙,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公司收回合同签订同时,工商登记变更郭景发为法定代表人,持公司的51%股权,吴尚持49%股权。合同签订同日郭景发和吴尚与李海龙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李海龙负责为郭、吴二人到银行协调贷款,以贷款实际到位金额的60%偿还李海龙投资款。2009年5月14日,郭景发为李海龙出具210万元欠据一枚,后支付给李海龙10万元。2009年12月24日,郭景发与吴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51%的股权转给了吴尚。协议约定李海龙的投资款及公司的内外债务由吴尚偿还。2009年12月31日,泰达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公司由郭景发、吴尚二人合伙企业变成了由吴尚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9日,李海龙以泰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购款,属违约,起诉要求与吴尚解除泰达公司整体回收合同,将泰达公司及所属资产恢复到李海龙名下,并依约定赔偿李海龙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回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变更到吴尚名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所以,李海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二、该企业原属吴尚,是吴尚与其他两名股东出资筹建的,李海龙购买未支付价款,归还公司理所应当。公司归还给吴尚后,因未及时支付欠款就将吴尚财产归李海龙所有,并另行支付5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三、补充协议约定,李海龙为吴尚协调贷款,以贷款到位的60%偿还欠款。说明李海龙当时就清楚吴尚没有能力如期履行,不能履行在其预料之中,故以未及时履行视为违约,理由不当。李海龙为泰达公司偿还的欠款,吴尚应予给付,但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李海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吴尚、郭景发、王雅祯将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上诉人李海龙的行为有效;2、李海龙一人设立的独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泰达牧业公司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根据《公司法》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李海龙在大安市工商局注册独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成立公司后实际履行了与吴尚、郭景发、王雅祯的转让合同,接收之后先后为公司偿还了大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1254888.40元贷款,并支付了其他债款,郭景发为上诉人出具的210万元的欠条,足以证明了偿还的事实,此事实被上诉人虽否定,但没有证据证实,此欠条是郭景发在2009年5月10日再次转让时出具的,该事实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账目有所记载。从200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与郭景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账目就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保管。根据民诉证据规则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为公司偿还210万元债务成立;4、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与吴尚、郭景发签订的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取得了泰达牧业公司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2009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及郭景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5、现泰达牧业是被上诉人吴尚独资经营的企业;6、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公司整体回收合同有效,故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方应于2010年8月1日前将210万元全部给付上诉人,第五条约定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各项规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被上诉人需将所取得的财产退回上诉人。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泰达牧业公司及所属资产返还上诉人。返还的公司资产以双方签订的公司整体回收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准。同时应承担给付上诉人的违约金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泰达牧业公司整体回收合同,并将泰达牧业公司所属资产恢复到上诉人名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吴尚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重审判决正确。泰达公司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购买泰达公司并没有给付股权的转让款1000万元,故泰达公司资产不属于上诉人。所谓的回收价款,是上诉人称为泰达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但事实出入太大。签订回收合同时双方都清楚上诉人无力按时支付价款,故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协调贷款,以贷款额60%偿还价款,补充协议对价款支付时间作了新的约定,因此吴尚没有违约,所以不涉及解除合同和违约金问题。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整体回收合同不应解除。一是泰达公司股权及资产原本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公司原本是郭景发等共同出资组建。二是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支付任何价款。也没有为泰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履行任何义务,其无权享受泰达公司财产和股权;三是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偿还210万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回收泰达公司时支付210万元,但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偿还这么多债务。整体回收合同由于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事实不存在,所以其提出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第二,泰达公司资产不能恢复到上诉人名下。理由为:一是上诉人不是泰达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原来转让股权是以上诉人支付1000万元为前提,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又没有为被上诉人和泰达公司偿还债务,其没有理由享受泰达公司资产。二是上诉人没有对泰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履行任何义务,也无权享受泰达公司和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否则就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原则。第三,上诉人请求赔偿违约金50万元没有依据。一是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是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其约定被上诉人给付210万元是基于上诉人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偿还债务210万元的前提下提出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就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况且泰达公司已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二是上诉人对泰达公司的财产和股权不享有权利,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就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三是泰达公司现状,已有300名职工,在白城市政府工作报告中列为招商引资十大工程之一,项目总投资达1.1亿元。除2013年前建筑外,2014年又新建一栋三层办公楼3200平方米,屠宰车间3560平方米,分割车间1080平方米,生产车间1800平方米,水处理1326平方米,还有6000吨冷库及屠宰设备制冷设备等。并以在2014年12月底正式运营生产。综上,双方回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所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诉求不应支持。第二,该企业原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名股东出资筹建的,上诉人购买未支付价款,归还公司理所应当。公司归还后,因未及时支付所谓欠款就将被上诉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另行支付50万元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协调贷款,以贷款到位的60%偿还欠款。说明虽然当时就清楚吴尚没有能力如期履行,不能履行在其预料之中,故以未收回合同履行就视为违约,理由不当。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为泰达公司偿还的欠款,被上诉人应予给付,但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重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公司回收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公司财产并支付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公司整体回收合同》中约定:“三、付款价格及付款方式:1、泰达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乙方(郭景发、吴尚)同意购买甲方(泰达公司)100%股权、债权、债务,购买价格为210万元人民币;2、甲方同意按乙方确认价格210万元人民币出让泰达公司100%股权、债权、债务;3、乙方保证在此合同书签字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购买金额,分四次付款给甲方,每次付款时,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同时乙方为甲方出具剩余购买金额的欠据。第一次:甲方和乙方变更法人时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在2009年10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4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在2009年12月3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80万元人民币。第四次:在2010年8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80万元人民币”。“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无权中止合同,如任何一方中止合同,必须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2、若乙方没有按合同各项规定履行义务,则被视为单方违约。乙方须将其所取得的财产退还甲方,同时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泰达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并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10日郭景发、吴尚出具《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郭景发、吴尚声明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李海龙给郭景发、吴尚出具的一切欠条、欠据、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另泰达公司股东王雅侦以韩国利名义在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所贷的15万元贷款由泰达公司承担”。2009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选举郭景发为泰达公司执行董事,2009年5月14日郭景发为李海龙出具210万元欠据,内容为回收公司款。2009年12月31日,郭景发将自己的51%股份转让给吴尚,泰达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公司整体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截止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日2010年8月1日,泰达公司只支付李海龙回收款1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21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即乙方(郭景发、吴尚)没有按合同各项规定履行义务,则被视为单方违约。乙方(郭景发、吴尚)须将其所取得的财产退还甲方(李海龙)。但在本案中,在公司回购期间,被上诉人又新建设了办公楼及厂房,添置了众多固定资产,且进行招商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如果将公司及所属资产恢复至上诉人名下则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上诉人可以另行就泰达公司拖欠的210万元转让款及相关违约赔偿事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李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