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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曾振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曾振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号。经营者陈瑜,男。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振鸿,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曾振鸿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租用汽车的租金159000元,并承担受理费1748元,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曾振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振鸿名下的桂N×××××号(车辆识别代号××××)小气车一辆,但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曾振鸿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曾振鸿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一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