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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玉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16号罪犯张玉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于2009年6月9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1)定中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电焊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起重机工种,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354分,受监狱表扬8次,记功2次。2012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