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全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全胜,男,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06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全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赵全胜在新华区民族路新开浴池附近,因琐事与石某某发生争执,进而赵全胜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全胜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全胜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被告人赵全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全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全胜曾因故意伤害在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全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