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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有才与景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财,景淑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卢有财。被告景淑红。原告卢有财与被告景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永定村永定路227号院内的房屋一间双方相识。同年4月双方协商将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立交桥上边的一院砖木结构的房屋卖于原告,价款185000元。同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元。因该房属于集体土地,不能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提出不买了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000元,被告以该款是定金为由不予返还。现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买房行为导致被告的一院房子从2013年4月份开始至今未出租,造成两年的租费损失,一年一万元,两年两万元。故被告不同意退还房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日由被告景淑红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间,双方相识。同年4月双方协商将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永定村永定路227号立交桥上边的一院砖木结构的房屋卖于原告,价款185000元。同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元。因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提出不买了,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000元。被告以该款是定金且由于原告的买房行为导致该院房屋闲置未能出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卖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买卖,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所交纳的房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有财与被告景淑红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景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有财购房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景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