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与被告赵便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赵便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被告赵便利,男,成年。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诉被告赵便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法定代表人任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诉称,孟津县农机局服务中心与赵便利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时间2年,租金共10万元整,约定每月付款,但由于赵便利违反合同,未按期付款,且将车辆损坏,我单位不得不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将车拖回。截止目前虽经多次催要,乙方仍欠租金7.0833万元(实际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共9.5833万元,已付2.5万元,剩余余额7.0833万元至今尚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租车款7.083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便利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与被告赵便利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把一台徐工520装载机租给被告赵便利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5万元,承租方交付1万押金,预付1万租金,预付租金抵完后按每月二十日结清一次,依次类推,直至结清;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期内,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不履行相关合同条款,可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此合同。合同签订后,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将装载机交给被告赵便利开走,被告赵便利于2012年1月25日支付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装载机押金及机械费各10000元,合计共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机械费10000元为预付租金。此后,被告赵便利又向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支付租金5000元,之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遂于2014年1月从被告赵便利处将装载机拉回,解除了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赵便利不支付剩余租金70833元(原告计算租期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租金共95833元,扣除已付25000元,剩余70833元未付),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孟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孟农机(2014)15号文件,决定将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业务合并入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孟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并出具孟农机(2014)15号文件补充说明,证明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被撤销,该机构所有的人财物和债务统一合并入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管理。本院认为,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与被告赵便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在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25000元后(押金10000元、预付租金10000元及租金5000元,合计25000元),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孟津县农机局农机服务中心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赵便利支付剩余租金7083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农业机械化学校租金70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赵便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