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红梅与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梅,陈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冯红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陈凤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冯红梅诉被告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梅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之夫范永明(已故)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约定“2分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一分也没有还原告。2013年2月,被告丈夫范永明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依据借款事实和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被告陈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琴已故丈夫范永明生前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冯红梅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出具《今借到冯红梅壹万元整》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被告范永明生前及病故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给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红梅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范鑫、范祥、焦二眼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证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范永明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借款人范永明病故后遗产继承已发生,被告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本案原告主张“2分利息”由于借款中没有约定,该项请求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随本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晓峰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