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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蕾,刘学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雷蕾,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学玲,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雷蕾与被告刘学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蕾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同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从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处取得了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1日代为被告向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218.8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50218.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50218.85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学玲未作答辩。原告雷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代偿证明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玲于2013年9月18日向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同时原告雷蕾作为担保人与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处取得了贷款2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向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218.85元,2014年11月12日,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代偿证明中载明:担保人雷蕾已于2014年11月代为清偿刘学玲在其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50218.85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雷蕾以行使代偿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雷蕾作为被告刘学玲向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贷款200000元的保证人,代为被告刘学玲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50218.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雷蕾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学玲立即支付代偿金额15021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向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书面约定,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蕾支付现金人民币150218.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学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