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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文显英与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显英,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文显英,女,193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俐,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系文显英之女。被告由蓉,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文显英与被告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显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显英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30分,由蓉驾驶川ARY2**号小型客车由牛王庙路口方向沿一环路东五段向九眼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58号门前路段处,与行人文显英相碰,致车辆受损,文显英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文显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成都新华医院,后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据此,请求判令由蓉赔偿文显英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0444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由蓉、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由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蓉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30分许,由蓉驾驶川ARY2**号小型轿车由牛王庙路口方向沿一环路东五段向九眼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58号门前路段处时,与未经人行过街设施由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显英相碰,致车辆受损,文显英受伤。2014年7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文显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显英受伤当天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当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适度康复锻炼,若病情平稳1月后复查头部CT;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3、泌尿科门诊随访肾盂积水情况。2015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对文显英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3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文显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文显英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文显英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5563.45元,其中由蓉垫付文显英医疗费11000元。文显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由蓉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其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文显英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由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文显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由蓉为其川ARY2**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由蓉承担的40%部分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显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563.4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出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无法就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且当事人又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7%,故自费药为7745.79元,扣除自费药为37817.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1天=93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2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5年×10%=1118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4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40%)由由蓉承担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4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9367.66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29367.66元由被告由蓉按责任比例承担11747.06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四至七项赔偿金共计16464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900元、自费药7745.79元,两项共计8645.79元,由被告由蓉按责任比例承担3458.32元。由蓉已垫付11000元,扣除其承担的3458.32元,其余垫付款7541.68元,应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其余赔偿金30669.38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显英支付各项赔偿金30669.38元;二、驳回原告文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由蓉负担250元,由原告文显英负担102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