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慈某,工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单某与林某等在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老字号全鸡店”吃饭时,与卢某某在通电话时产生争执,后卢某某纠集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慈某等人来到“老字号全鸡店”,将单某拖至“老字号全鸡店”东侧,对单某进行拳打脚踢,单某提出要给熟人打电话,遂返回饭店内,后单某进饭店拿着菜刀冲出来后,又遭到被告人慈某等人持械围追,追至龙泉街北侧的“凯旋大酒店”门前时,对单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一)被告人慈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寿光市公安局稻田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慈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单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单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慈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慈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慈某于2009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范某某、林某、赵某某、同案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被告人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对被告人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慈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单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牛洪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