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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季吉琴与冯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吉琴,冯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季吉琴。被告冯会荣。原告季吉琴与被告冯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开始以谈恋爱为名与原告交往,并不断向原告借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发现上当后,于2013年8月份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传票后,与原告联系,经过协商,口头答应还款2000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还款,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9月份还清剩余借款15000元。嗣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至今只归还10500元,尚欠95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开始以谈恋爱为名与原告交往,并不断向原告借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0元的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5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本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吉琴借款人民币9500元。如被告冯会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会荣负担(此款原告季吉琴已预交,被告冯会荣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季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