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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潘礼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礼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礼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湫水大道***号*****号。负责人:王升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森楠。系该支行职工。上诉人潘礼勇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礼勇和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森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姚日敖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并签订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逾期不还的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发放给姚日敖卡号为62×××09的民泰贷记卡,额度为30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潘礼勇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1月30日,姚日敖持有的该民泰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9438元及利息11711.26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以案外人姚日敖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后,共透支本息29623元,被告潘礼勇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礼勇偿还原告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23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96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潘礼勇偿还原告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38元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1711.26元,2015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潘礼勇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姚日敖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按照义务向姚日敖发放了民泰贷记卡,因此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礼勇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姚日敖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礼勇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证人姚日敖持有的民泰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礼勇对民泰贷记卡透支本息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请,具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潘礼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3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1711.26元,2015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礼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潘礼勇负担。上诉人潘礼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持卡人姚日敖已经死亡,他有自己的资产20万元,应当先由他自己的资产偿还。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11711.26元不合理,姚日敖于2013年5月自杀,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所以上诉人认为以后的利息不应该再计算,即使要算,也要按照同期国有银行的利息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答辩称:上诉人说姚日敖死了,但死者的房子是农村的,而且还有死者的父亲在居住,被上诉人不可能去申请拍卖的。持卡人姚日敖虽然自杀了,但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支付利息标准,信用卡合约有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礼勇为案外人姚日敖向被上诉人申领的民泰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姚日敖尚欠被上诉人透支款本金29438元、利息11711.26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姚日敖尚欠的透支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当先由姚日敖的自有资产偿还,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故上诉人主张姚日敖死亡后的透支利息不应再计付,以及只能按照同期国有银行利率计算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潘礼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潘礼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