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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殿棠与卫志勇、卫力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棠,卫志勇,卫力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王殿棠,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静,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志勇,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力刚,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殿棠与被告卫志勇、卫力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卫志勇,被告卫力刚委托代理人杨天恩,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棠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卫志勇驾驶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候郭线由阳隅往畖底方向行驶,行驶至回坑村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王殿棠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殿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殿棠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胸部积液、肋骨骨折、右臂肘部粉碎骨折、左脚腕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殿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卫力刚。因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72769.1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护理费14373元、误工费12636元、残疾赔偿金3290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7166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志勇、卫力刚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卫志勇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支持,我为原告王殿棠垫付的费用338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卫力刚辩称,我作为实际车主将车借给被告卫志勇使用是一种善意行为,且卫志勇有合法驾驶资质,我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王殿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殿棠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卫志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闻喜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尺骨桡骨小头及左侧内外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眼脸皮裂伤、右上肢及左足软组织伤等多处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闻喜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张(闻喜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闻喜县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2769.1元。6、护理人员董恩国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董恩国系母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恩国护理,董恩国在桐城金达汽修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7、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殿棠骨盆9级伤残、右上肢10级伤残、左下肢10级伤残、头部10级伤残;右前臂、左踝部存留的多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000元;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天。8、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卫志勇、卫力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闻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11张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闻喜县医药药材公司出库清单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出具的建议证明外购药品,且票据名称是空白的,不能显示是原告所购买。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和单位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按照3000多元主张护理费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无异议。对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续的相关费用,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一切后续的费用。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的承担范围。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加油发票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花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卫志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陪护人员董恩国向被告卫志勇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卫志勇为原告王殿棠垫付医药费33300元,另事故发生第二天支付原告王殿棠生活费500元。行车本、驾照各一份,证明卫志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王殿棠、被告卫力刚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据本身不知情,对行车本和驾照无异议。被告卫力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车本一份,证明被告卫力刚系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合法占有人,系实际车主。原告王殿棠、被告卫志勇、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卫志勇驾驶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候郭线由阳隅往畖底方向行驶,行驶至回坑村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王殿棠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殿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殿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殿棠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额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外踝骨折、内踝骨折、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从2014年10月28日入院到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72769.1元。被告卫志勇为原告王殿棠垫付费用33800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王殿棠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殿棠的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左踝部存留的多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王殿棠支付了鉴定费用2900元。被告卫力刚系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卫志勇在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卫志勇有驾驶证。被告卫力刚于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殿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力刚将晋LHS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卫志勇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殿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殿棠和被告卫志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王殿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闻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9321.7元、门诊费947.4元、外购药品白蛋白费用12500元,共计72769.1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不应予以认定;外购药品白蛋白没有医院建议不应予以认定;且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经审核认为,住院医疗费59321.7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票据上尽管姓名为王电堂、王殿堂,但2014年10月28日的6张门诊票据上时间确为事故发生当日,且入住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也是治疗必经程序。其余门诊票据为原告王殿棠后续检查支付,故对门诊费947.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品白蛋白,有闻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闻喜县医药药材公司药品销售清单为证,同时闻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原告王殿棠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药品白蛋白的记载,而该院的病人花费清单并无药品白蛋白的费用,可证实药品白蛋白确为原告治疗所用,对外购药品白蛋白费用1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59321.7元+947.4元+12500元=7276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计算81元,自2014年10月28日住院至2015年4月2日止156天,误工费为12636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殿棠在其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主张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计算8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日156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为81元×156天=126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董恩国平均月工资为3593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4373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每日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时间认定90天。经审核认为,闻喜县桐城金达汽修厂出具的护理人员董恩国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护理人员董恩国日平均工资为117元,护理期限120天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即护理费为117元×120天=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住院37天,共计1870元。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37天,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准确数额应为50元×37天=18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37天,共计1110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经审核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7天,即营养费为20元×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23%=32908.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卫志勇、卫力刚均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6000元合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殿棠的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续的相关费用。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花费。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张加油票据的日期均为原告出院之后,但原告住院应有必要的交通花费,酌情认定3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无依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524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5243.5元,因原告王殿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卫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殿棠自行承担17621.5元,被告卫志勇承担17622元。因被告卫志勇已经为原告王殿棠先行垫付费用33800元,原告王殿棠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17621.5元,故原告王殿棠的实际应得赔偿额为1038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卫志勇垫付的费用338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殿棠的费用17622元后为161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0382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卫志勇垫付的费用16178元。三、驳回原告王殿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766元,由原告王殿棠负担2383元,被告卫志勇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