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彭明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9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唐某某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唐某某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某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自诉,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唐某某撤诉。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