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住清镇市……。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村民,住金沙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0日在清镇市犁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2004年12月,被告丢下小孩离家外出,一直未归,至今音信沓无,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0日在清镇市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200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谢某某遂离家外出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去向不明。被告谢某某外出期间,婚生女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外出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谢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相濡以沫,但双方在2004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以致双方分居多年,夫妻间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被告谢某某去向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女王某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赵 光 恒人民陪审员 赵 荣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俊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