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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文莲与陈丙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莲,陈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梁文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丙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职工。原告梁文莲与被告陈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莲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与被告陈丙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陈丙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豪大酒店路段时,与步行的梁文莲相撞,致使梁文莲受伤,一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陈丙华和梁文莲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54.37元、误工费8888.4元、护理费112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36431.4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丙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安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有收据的2000元,没收据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接到报案,在确定事故属实,双证有效合法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间接性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于伤者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故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书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护理人中一人为其伤者的儿子不能证明在京平饭店工作,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丙华驾驶着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帝豪大酒店路段时,与步行的梁文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9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丙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文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文莲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1954.37元,实际提供交通费590元。其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梁文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京平及其子赵吉业,自2000年至今在平邑县城开办京平饭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丙华为原告梁文莲垫付医疗费2000元。查明,被告陈丙华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丙华鲁Q×××××号北京现代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被告陈丙华交15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9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丙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文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纳。因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支持。因自2000年至今原告一家人在平邑县城开京平饭店,其误工护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文莲医药费11954.37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88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9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9752.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415.6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原告梁文莲返还被告陈丙华垫付款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梁文莲负担50元,被告陈丙华负担2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