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忠与龚登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登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36号申请刘忠,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龚登福,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申请执行人刘忠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都江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登福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293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龚登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龚登福至今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龚登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多次查找,未查到被执行人龚登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刘忠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龚登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二、终结(2014)都江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崇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