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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4执765张凤魁、宋晓波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魁,宋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张凤魁,男,64岁。被执行人:宋晓波,男,48岁。申请执行人张凤魁与被执行人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魁剩余材料款104,8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魁要求被告宋晓波自出具欠据至起诉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凤魁要求被告展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00元,由原告张凤魁负担3,063.00元,由被告宋晓波负担2,42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凤魁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晓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0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晓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宋晓波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无存款,于2014年12月23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宋晓波名下车辆情况,查明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2月12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宋晓波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期限已临近届满。因被执行人宋晓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晓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执行期限已临近届满,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