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武汉市阳光嘉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职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承接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房屋拆迁的残值工程(拆迁后的工程残渣处理)而与被害人胡某乙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熊某邀约他人毁损胡某乙的财物,以之报复。当月28日1时许,熊某邀约被告人吴某、胡某甲、孙某、殷某、王某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排洲村2号“乾顺网吧”内,持“羊镐把”砸毁胡某乙的“冠捷”TFT22W90PS电脑液晶显示器18台(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8,532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熊某、殷某、孙某、胡某甲、吴某、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某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