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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前照灯及制动性能不良的苏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睢宁县凌城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北中学岔路口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所驾车辆撞到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严兆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驾驶人严兆民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严某脑震荡、劲椎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指使周阿明顶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参与施救。经睢宁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股认定,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经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证人杨某、孙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严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指使周阿明顶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参与施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有肇事嫌疑,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