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彬与被告柯兴荣、施发术、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珊珊、曾育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彬,柯兴荣,施发术,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珊珊,曾育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蔡文彬,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柯兴荣,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施发术,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兴荣,经理。被告施珊珊,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育武,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蔡文彬与被告柯兴荣、施发术、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诚汽服公司”)、施珊珊、曾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宝诚公司、施珊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兴荣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宝诚汽服公司进行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施珊珊、曾育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中35万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日被告柯兴荣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27550元,同时被告施发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结算单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柯兴荣虽向原告汇款92.7万元,向原告指定的吴孚钦汇款113131元。但这些款项系偿还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柯兴荣另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50万元。现请求:1、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2、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共同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27550元。3、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28737.62元)。4、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共同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5、被告宝诚汽服公司、施珊珊、曾育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宝诚汽服公司、施珊珊辩称,1、被告施发术只是在场人,不是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柯兴荣已偿还原告款项1040131元。3、主债务人已清偿债务,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有欠款,宝诚汽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姗姗、曾育武仅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柯兴荣已多偿付利息45553元应予抵扣。被告曾育武应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柯兴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柯兴荣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被告宝诚汽服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栏盖章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柯兴荣汇款90万元。2、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珊珊、曾育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珊珊、曾育武对被告柯兴荣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止。3、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柯兴荣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柯兴荣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至前一日尚欠利息27550元,约定本息应在10日内付清。被告施发术在结算书的“借款人”栏签字。另查明:1、2014年4月18日被告柯兴荣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2、2014年6月5日被告柯兴荣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3、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柯兴荣向原告汇款92.7万元,向原告指定的吴孚钦汇款113131元,共计104013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合同、结算书、借款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柯兴荣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兴荣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92.7万元,向原告指定的吴孚钦汇款113131元,共还款1040131元。因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柯兴荣另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这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汇款系偿还该两笔借款,且被告柯兴荣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柯兴荣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故被告主张所汇1040131元系偿还该62万元,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柯兴荣尚欠原告本金62万元、利息27550元,有结算单证实,被告柯兴荣应予偿还。被告施发术在结算书的“借款人”栏后签字,自愿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宝诚汽服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栏盖章担保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珊珊、曾育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35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珊珊、曾育武应依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向原告汇1040131元已还清借款,因所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结算前,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柯兴荣尚欠原告款项62万元、利息27550元,故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已多偿付利息45553元应予抵扣,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柯兴荣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利息支付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月利率2%当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曾育武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尚欠原告蔡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尚欠原告蔡文彬借款利息人民币27550元(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柯兴荣、施发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利率2%)向原告蔡文彬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借款的利息。四、被告柯兴荣、施发术应支付原告蔡文彬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五、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施珊珊、曾育武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其中35万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按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时限、标准计算)以及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蔡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3元,诉讼保全费4470元,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倩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