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怀宇崔永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崔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崔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张XX,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XX与被告崔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崔XX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书写了借款单据,担保人为被告张XX。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XX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XX、张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崔XX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书写了借款单据,担保人为被告张XX。借款期满后,被告崔XX未还款,2010年7月底,被告张XX付给原告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再未还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从2010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情况,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XX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张XX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XX追偿;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在应还款中扣除。此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8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XX、张XX连带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李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