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延西立交时撞击前方一辆牌号为苏H3L2**的小轿车,并导致其撞击中央隔离墩,该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444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亚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亚的陈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