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锋诉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锋,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267号原告:郭锋,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山友标牌制作中心(个体经营户)职员。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锋与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锋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盛世金华商场从事广告画面维修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锋被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植骨3克】,在该医院住院18天,医嘱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8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12天。原告郭锋因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6078.83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78.33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38.5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43.8元、鉴定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以(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74号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住院医疗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对没有正规发票均不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照医嘱计算,如果有营养费应该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12天,却主张了6个月误工费,其误工工资应该按2个月,以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12天和陕西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和其父母、妻子及孩子为农村户口,在农村一起居住,以农村收入为主要来源,应以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法庭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作为一名高空作业人员,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还继续在高空施工,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浩煌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装的渭南、阎良等广告牌更换8幅画面。2012年8月中旬,被告承揽的西安市阎良区盛世金花商场广告新画面出现脱落,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维修西安市阎良区盛世金花商场广告牌画面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广告牌画面维修高空作业时,也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提供的周大生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盛世金花购物中心专营店证明载: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对画面维修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致使左脚扭伤。原告受伤后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医嘱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10.5元,2014年8月11日手术当天在该院购买材料,支付材料费120元,2014年8月9日和8月25日在该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1.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按时伤口换药,术后12-14天拆除缝线;3-6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预防再骨折;如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8月22日及8月25日在商洛市商州区西荆镇西荆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032.2元,2014年10月11日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CT检查费170元,2014年9月4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检查,支付挂号检查费9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以(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西安市雁塔区益友标牌制作中心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系该中心职工,西安市雁塔区益友标牌制作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载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因二次手术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24000元。原告的父亲郭印娃生于1952年10月19日、母亲李葡萄生于1955年1月27日,均系陕西省商洛地区商州市西荆乡黄山村二组村民,郭印娃、李葡萄夫妇共生有郭锋等4个子女。原告之子郭鑫宇生于2010年11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彦珍护理,未提供有关护理费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周大生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盛世金花购物中心专营店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西安市雁塔区益友标牌制作中心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更换广告画面时受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为康复所支出的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取出内固定住院支付医疗费4610.5元、手术当天在该院购买材料支付的材料费120元、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51.6元及在出院后为复诊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检查支付的门诊CT检查费170元、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检查支付挂号检查费94元、在出院后在商洛市商州区西荆镇西荆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032.2元,属于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原告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医嘱、原告的伤病情况及在单位收入情况,以误工五个月为宜,其误工费按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为20000元;护理费按2014年8月11日手术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加出院后一个月共40天护理期限,以每天一人护理费80元计算,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38.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认可,应予准许;原告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为974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依据,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父亲郭印娃、母亲李葡萄、孩子郭鑫宇均系陕西省商洛地区商州市西荆乡黄山村村民,郭印娃、李葡萄夫妇共生有原告郭锋等4个子女,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被抚养人郭印娃生活费为6164.2元,被抚养人李葡萄生活费为7252元,被抚养人郭鑫宇生活费为9427.6元,三人共计22843.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需要营养的证明,其请求理由不能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更换广告画面时因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跌落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广告牌更换画面工作时,也未为原告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原告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锋医疗费6078.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38.5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43.8元,共计152084.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6459.22元;二、驳回原告郭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9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郭锋负担1288元,由被告西安风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