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成平与杨以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平,杨以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东。上诉人吴成平因与被上诉人杨以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成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承办人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两个证人是上诉人聘请的帮工,即认定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何况两证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帮工人员,只是以前在上诉人处打工的人员,是前来领取所欠工资的,两证人的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以东辩称:我没有拿吴成平的东西,车子是吴成平让我开走的,因为快过年了吴成平没有钱给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吴成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