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曾某某,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省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辉、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婉芸。2013年10月29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感情急剧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12月4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手机短信4页数十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被告自己也要求与原告离婚等情况。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是事实,但都是原、被告争吵时的一些气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婉芸。2013年10月29日双方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向原告手机发送了有损夫妻感情的短信。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