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庄正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正,原滨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滨海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文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正及其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庄正在担任滨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副院长期间,于2011年9月份左右至2013年年底,利用其职务之便,在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孙某、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左某等人贿送的钱财,合计人民币3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庄正非法所得10000元。具体事实为:一、被告人庄正因对孙某借用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团公司)资质承建县医院港城分院工程项目中,在借用资质投标、工程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3年9、10月份,收受孙某贿送的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县医院港城分院综合楼对外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孙某表示想承建该项目,请其帮忙。在即将发布招标公告时,其将投标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要求等信息告诉孙某,让孙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参加招投标。后孙某告诉其找了3家公司参加投标,其中一家是西团公司。最终孙某以西团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造价近2000万。工程大概于2013年6月施工。2013年9、10月的一天,孙某经电话约其在县医院家属区见面后,在自己所开的车上送其一只放有10万元的装酒的袋子,是为了感谢及请其在工程招投标、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予以关照。2.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3.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约其合伙投标港城医院项目,三人联系了3家公司进行投标,最后以西团公司名义中标。工程最后由孙某一人承做。4.证人吴某(西团公司项目经理)、董某(西团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孙某挂靠西团公司承建县医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团公司与县医院签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庄正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6.书证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西团公司的情况。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有庄正签名。7.书证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投标报价得分表、商务评审表、开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明西团公司参与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招投标并中标。二、被告人庄正因对谢某甲借用江苏新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和南通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资质承建县医院病房楼内墙裙装饰装修工程和门诊楼、医技楼等装饰改造工程中,在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工程质量监督、增加工程量、工程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分别2011年9月份左右、2012年5月份左右,收受谢某甲贿送的6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谢某甲借用新纪元公司资质中标承建县医院病房楼内墙裙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认识了谢某甲并知道该项目由谢承建。2011年9月份左右,有职工反映谢某甲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边角废料装潢。其和胡海、戴某等人到现场要求谢某甲停工整改。在此期间,谢某甲到他家送给他6万元。2011年10月份左右,谢某甲又以天诚公司中标县医院门诊楼、医技楼装饰改造工程,2012年春节后开始施工。当时另有一些零碎项目没有放在招标文件内,按照惯例都是作为项目增项给中标方施工的。但有些项目是安排给其他人做的。在2012年5月份左右,谢某甲到其家中送其5万元。谢某甲送钱是请其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其也是关照的:对谢某甲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没有提出异议;工程质量把关方面,谢某甲使用边角料的情况被反映后本来应该要求停工整改,但后来没有要求返工;另外安排卫生间改造、数字胃肠室装潢等增项工程给谢承做;工程付款也都及时签字。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并陈述每次送钱都和合伙人谢某乙商量。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谢某甲合伙承建县医院相关工程。在施工期间,为请庄正对所承建工程予以关照,2次由谢某甲送钱给庄正,合计11万元。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谢某甲在承建县医院内墙裙装潢工程期间,有职工反映谢在装潢过程中使用木工板边角料拼接装潢,庄正、胡海和其一起到现场处理,当时要求谢某甲停工整改,后来谢某甲没有返工。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纪元公司与县医院签订了病房楼内墙裙装饰装修工程;天诚公司与县医院签订了门诊楼、医技楼等装饰改造工程。庄正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6.书证付款申请报告、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新纪元公司和天诚公司的情况。其中付款申请报告和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有庄正签名。三、被告人庄正因对张某甲(另案处理)借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资质承建县医院门诊楼等钢结构电梯井道及土建配套改造工程中,在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3年年底,先后3次收受张某甲贿送的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张某甲以一箭公司名义中标县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电梯井道钢结构及配套土方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2013年上半年,医院急诊楼电梯也打算施工,胡海提出电梯另行招标周期较长,还是交给张某甲施工,价格按照张某甲中标的另外两部电梯计算。其同意该方案并经请示院长吴限后未通过招标即将该电梯交给张某甲施工。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2万元。2013年年底,张某甲施工的3部电梯井道工程基本完工。张某甲在施工现场塞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子,里面是报纸包好的3万元钱。张某甲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其在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协调急诊楼图纸变更等方面的关照。另外,还想请其尽快安排审计决算。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箭公司与县医院签订了门诊楼钢结构电梯井道及土建配套改造工程。庄正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4.书证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一箭公司的情况。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上均有庄正签名。四、被告人庄正因对张某乙借用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资质承建县医院旧病房楼、急诊楼等装饰改造工程中,在增加工程量、工程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分别于2012年4月份左右、2013年3、4月份左右,先后2次收受张某乙贿送的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某乙以鑫洋公司名义承建了滨海县人民医院旧病房楼、急诊楼装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30多万元。在施工期间,其认识了张某乙。工程于2012年3、4月开始施工,2012年4月左右,张某乙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钱。2013年3、4月左右,张某乙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钱。送钱的目的是为感谢其在追加工程量包括追加司法鉴定所、120指挥中心等装潢工程以及工程付款等方面的关照。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鑫洋公司与县医院签订了旧病房楼、急诊楼等装饰改造工程。庄正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4.书证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鑫洋公司的情况。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上均有庄正签名。5.书证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证明县医院增加司法鉴定所、120指挥中心等装潢工程给张某乙承建。五、被告人庄正因对赵某承接县医院杂工项目、工程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赵某贿送的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08年,赵某经院长介绍到医院做杂工,做的都是不需要经过招标的小项目,每年总量有二三十万元。2012年春节前,赵某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为了感谢及请其作为分管总务、基建的副院长,在承建项目、支付工程款方面予以关照。2.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3.书证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鑫洋公司的情况。其中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有庄正签名。六、被告人庄正因对左某以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名义承建县医院门诊楼收费处二楼采光顶、新儿科区域改造工程中给予关照,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左某贿送的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正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胡海介绍左某与其认识,并提出把县医院门诊楼儿科区域及收费处的装潢项目给左施工,其表示同意。后来县医院和左某挂靠的龙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上半年,左某到其办公室送其5000元,为了感谢及请其在承建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2.证人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庄正供述一致。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左某以龙宇公司名义承建县医院门诊楼收费处二楼采光顶、新儿科区域改造工程。庄正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4.书证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明滨海县医院支付工程款给龙宇公司的情况。另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胡海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庄正收受张某甲贿赂60000元的犯罪线索,后滨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根据上述线索,于2014年10月3日对庄正实施“双规”。在此期间,庄正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户籍证明、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滨医(2009)18号、(2011)21号任职文件和中共滨海县卫生局委员会出具的滨卫委(2003)3号、(2014)6号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庄正于2003年1月起担任滨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2009年6月起负责该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具体分管总务科、基建科等部门,2014年1月被免职。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合计30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庄正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庄正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庄正犯受贿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庄正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不属实,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在纪委的供述都是在办案人员进行殴打、恐吓、不让睡眠、暗示的情况下编造而成。检察院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纪委形成,但卷宗材料中没有反映,后来所有的供述都是这一次供述的翻板。2.不是招投标的评委,没有审查资质的权力,且滨海县80%以上的工程施工单位都是借用资质,中标人不可能为此行贿。3.在付款方面没有职务便利。付款申请报批表上签字审核才能体现在付款方面的职责,而其均没有签字,谢某甲一节中的报批表上的签字是误签,发票签字与付款无关。孙某等6人均没有行贿的必要。4.一审认定张某乙、赵某、左某及张某甲的部分事实均是到办公室送钱,那段时间先后更换了三个办公室,具体地点不清楚。除此外,每一节补充理由:1.孙某一节,一审认定孙某2013年9、10月行贿前电话联系,没有电话记录予以证明;孙某资金紧张,不可能送10万元,行贿款来源不清;2013年年底要退居二线,在施工上继续关照不了,所以各方面都无法为孙谋利。2.谢某甲一节,一审认定谢某甲在装潢中偷工减料,但没有边角料购买票据,也没有现场检查的证据;没有行贿前进行联系的证据;基建方面的零星工程都是胡海负责,其不插手。3.张某甲一节,不可能在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现金,因为那时因左腿骨折手术后在家休息治疗;2013年底在施工现场收受张某甲3万元不可能,当时前两部电梯早已完工,第三部电梯没有施工,不存在施工现场,即使在施工,因为现场紧靠家属区等,人流不息,不可能行贿,张某甲也不可能拿着3万元守株待兔;张某甲在2014年5月供述其曾给他身份证让他向银行卡上打5万元,检察院测谎时问是不是叫张某甲一次或多次向一个女人卡上打钱,答没有,结论是说谎,而事实上不存在打钱的事实,证明张某甲在说谎,其他受贿事实也是在纪委办案人员的暗示下供述;同一工程中,作为分管院长只收6万元,基建科长胡海却收17万元,不合常理;张某甲不在老病房楼电梯施工前为承建该工程送钱,而是在其将退二线时送3万元,不合常理。4.张某乙一节,追加工程量时因腿部受伤而不知情;张某乙从未与其电话联系过。5.赵某一节,赵某是原院长后任卫生局副局长的连襟,所做都是杂活,由总务科分配,2012年不分管总务科,赵某没有送钱的必要。6.左某所做工程均由胡海决定,仅向其告知,没有送钱必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庄正在借用资质、工程付款方面为孙某、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谋利证据不足。庄正对其借用资质参与投标不知情,也没有对资质问题进行审查的职责,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庄正在相关工程的承接中为上述人员谋利。另庄正任副院长期间,不分管财务,付款从申请到支付的整个流程中均不需其签字。本案中除1份庄正要求鉴定的付款申请表外,其他所有的付款凭证上均没有庄正签字。故庄正在付款方面无职务便利。一审既认定庄正在付款方面为他人谋利,又称付款报批表上的签名与受贿行为无关联,前后矛盾。2.要求调取庄正在纪委供述的录像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行为。3.二审庭审前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6名行贿人到庭作证,但6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张某甲一节辩护人提交了庄正在2013年春节前腿骨折住院治疗的病历、县医院会议记录等,证明庄正在2013年春节前没有在办公室收受张某甲贿赂的可能;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庄正家人与孙某、左某谈话的录音资料,请求予以核实;赵某一节,2012年始庄正不分管总务科和基建,赵某在庄正分管期间不送钱而在即将退休之前送钱不合常理。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以下材料:1.庄正家人秘密录制的与孙某、谢某甲家属、左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庄正未收受上述人员贿赂。2.县医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会议记录。证明目的:庄正2012年8月左腿骨折,2013年12月21日取内固定,要求休息三个月,春节前没有上班,不可能收受张某甲贿赂。3.基建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施工记录。证明目的:医技楼电梯井道工程在2013年底已完工,张某甲不可能在施工现场送钱给庄正。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交向姜某调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姜某、刘伟军、孙某合伙承建滨海县工业园区创业大厦玻璃幕墙和门窗工程,工程造价600万元左右,工程款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资金和账目由孙某具体管理,3人之间的账尚未最终结算。姜某经查看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庄正受贿案证据第二卷第74至78页的5张承兑汇票后称,这些票据就是由刘伟军从付款单位收到后交给孙某,孙某如何处理的不清楚。二审庭审后经我院主持,庄正的辩护人及二审检察员共同参与,向谢某甲、左某就庄正的部分受贿事实进行核实。谢某甲的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陈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左某称未向庄正行贿5000元,仅在2012年年底送给庄正2张合计2000元的购物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庄正及其辩护人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滨海县纪委对庄正的受贿事实进行调查后因涉嫌犯罪而移送给检察机关,纪委的调查情况为本案提供了案发及庄正归案情况等方面的证明,但对庄正涉嫌受贿犯罪事实的调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庄正未提出检察机关的取证行为有违法之处,且本案除张某甲一节外其他受贿事实均由庄正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即使如庄正所说,检察人员在纪委调查期间介入了解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刑讯逼供”一说不能成立,辩护人要求调取纪委谈话录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庄正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庄正及其辩护人就资质审查、工程承建、付款方面的职务便利问题提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首先,庄正作为县医院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不管其是否是相关工程招标工作的评委,均有对工程质量包括施工单位建设资质进行审查的职责。其次,庄正在侦查阶段对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的流程及其在其中所具有的职责有明确供述,主要内容为:作为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从项目安排、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的拨付、审计结算等均要过问。其中对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由基建办提出意见后经其同意报一把手院长确定;付款时由施工方申请,基建办审核后报其认可,经财计科审核最终由一把手院长审批确定。最后,庄正在本案所涉相关工程的付款申请报批表、工程结算审核单、付款发票上均有签字。对付款发票进行审核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程序,谢某甲所承建工程付款申请报批表上,庄正不仅签字,且注明“同意付50%”,故庄正关于“发票签字与付款无关”及“误签”的理由显系狡辩。以上事实证明,庄正不仅主观上对自己在上述方面所具有的职责内容有明确认知,客观上也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没有职务便利一说不能成立。关于庄正提出的办公室多次更换、行贿地点不清楚的问题,经查,庄正没有同时使用多个办公室的情况,其与行贿人所指的“办公室”是唯一确定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庄正就孙某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电话记录问题,侦查人员对该节进行调查时,已距庄正所供述的受贿时间一年之久,电话记录无法调取,且电话记录并非认定其受贿事实的唯一或必要的证据,对该节事实的审查应综合其供述、行贿人的陈述及书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行贿款来源问题,孙某已明确陈述行贿款来源于其所承建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其从兑现的部分承兑汇票中取10万元用于向庄正行贿,该陈述得到书证承兑汇票及二审庭后核实的证人姜某证言的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庄正所称2013年年底即将退居二线,无法对工程关照的问题,孙某在2013年9、10月向庄正行贿时庄正在资质审查、工程款拨付方面具有职责无疑义。且滨海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证明,庄正于2014年1月24日被免去县医院副院长职务,但张某乙一节中相关工程发票上的签字证明,庄正在2014年1月29日仍在履行其对付款进行签字审核的职责。故“无法关照”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庄正就谢某甲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庄正所称使用边角料的证据不足的问题,谢某甲在装潢中使用边角料的事实除有庄正、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证予以证实外,还有证人谢某乙、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经谢某甲、县医院基建科胡海签字认可的“病房墙裙施工项目工作联系单”中也明确注明:“病房楼墙裙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关科室反映基层墙面局部使用拼接碎板材”,该事实足以认定,故谢某甲为争取不返工及工程付款等向庄正行贿的请托事项客观存在;关于行贿前与庄正联系的电话记录问题同孙某一节阐述内容;庄正在零星工程的建设方面具有的职责亦已在上文予以阐述。关于庄正及其辩护人就张某甲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庄正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春节前因腿部手术未上班的问题,辩护人就此所提供的材料均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2013年春节前庄正一直未上班。庄正还于2013年1月25号后在相关工程的发票上履行签字审核的职责。庄正并向本院陈述2013年春节前曾应院长要求拄拐杖上班;关于庄正提出2013年年底不存在施工现场等问题,辩护人就此所提供的材料均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材料内容反映的恰是2013年11月直至2014年1月县医院医技楼电梯进行施工的情况。另庄正作为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到工地查看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张某甲见机行贿并无不合理之处;关于庄正提出张某甲称向其银行卡打5万元的问题,张某甲确曾在侦查阶段陈述2013年6月左右向庄正提供的信用社卡上打款5万元,但庄正并未作此供述,检察机关亦未指控。张某甲作此陈述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对庄正采用了诱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测谎一说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关于庄正提出张某甲在2013年底其将退居二线时送钱不合常理的问题,庄正、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均称2013年年底送钱是为感谢庄正的关照以及请庄正在工程审计决算、工程款支付方面继续关照,庄正收受张某甲所送钱款时在上述方面具有职务便利无疑,其是否即将退居二线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评价。至于庄正提出的张某甲所送比基建科长少,不合常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庄正就张某乙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庄正所称追加工程量时因腿部受伤而不知情的问题,庄正、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均称2012年4月左右送钱是为请庄正在追加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庄正收受张某乙所送钱款时在上述方面具有职务便利,即使庄正确有因腿部受伤而在一段时期内无法上班的情况,亦不必然影响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乙谋利。且庄正是否实际为张某乙谋利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关于庄正所称张某乙从未与其电话联系的问题,张某乙及庄正均未提出行贿之前进行电话联系,一审判决也未作此认定。关于庄正及其辩护人就赵某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县医院文件证明该院于2012年4月8日确定庄正分管总务科、基建办等,庄正认为其不分管总务科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正不分管总务、基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上文对庄正作为分管基建的副院长(不管是否还分管总务)在零星工程承建人的确定方面具有职务便利已作阐述。关于庄正就左某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上,庄正作为分管基建的副院长在零星工程承建人的确定方面具有职务便利。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谢某甲家属、左某在与庄正家人谈话时称没有行贿事实,要求核实的意见,经查,本院在二审开庭前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通知本案6名行贿人到庭作证,但6人均未到庭,庭后除谢某甲、左某外亦不愿接受本院核查。核查时,谢某甲陈述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左某称未送5000元给庄正,仅在2012年年底送过2000元购物卡,该陈述与其向庄正家人所说送1000元卡及庄正关于收1000元卡的辩解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未出现足以推翻案件事实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应在对现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基于以上对庄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论述,本院对本案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庄正在侦查阶段对受贿事实有多次供述,自侦查初始至刑事拘留、逮捕直至一审开庭,供述稳定一致,内容与行贿人陈述在受贿事由、时间、地点、谋利过程等方面相吻合,并得到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报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书证的印证,应予认定。庄正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提交的上诉状中,除推翻张某甲一节,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强调这些事实均是自己在侦查人员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庄正作为一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一审庭审中所作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为此作出的“为争取自首、争取短刑期”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二审审理中,庄正对本案中的诸多客观事实予以否认,对部分事实的辩解前后不一:对谢某甲一节中付款申请报批表上的签字辩称“不是他人骗我签的,就是我误签的”,当被问及“既然你说你签字没用,别人为什么要骗你签字”时随即改口称是误签,而如前所述,不存在误签的可能;对2012年分管总务科这一客观事实予以否认;其多次辩解2013年春节前因腿伤未上班,在本院将向其展示辩护人所提交的会议记录时,称“有时院长通知我,我会拄着拐杖来开会”;问其是否收过左某的购物卡,回答不确定,后称可能收过500元或1000元卡,向其展示左某在二审核证期间的证言后又称收过1000元卡,退没退记不得。等等。综合庄正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缺少证据证实,不具有可信性。综上所述,庄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庄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