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康连胜与夏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连胜,夏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号原告康连胜。委托代理人康俊杰。被告夏建龙。原告康连胜与被告夏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连胜的委托代理人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连胜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该车平时由原告之子康俊杰使用。2014年7月10日,康俊杰因一时受伤无法使用车辆。2014年7月14日,康俊杰的朋友即被告夏建龙以需用车为由,将该车自康俊杰处借走。康俊杰后和朋友一起向被告索要车辆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R×××××的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显示:车辆品牌为丰田牌,车辆型号为TV7163GLM,车架号为LFMAPE2C5C0379390,发动机号为F012723,车牌号码为冀R×××××。原告另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与康俊杰系朋友关系;康俊杰曾和证人一起去通州区次渠夏建龙父亲的水泥销售点找夏建龙要车,但是没有找到;2014年的一天,在燕郊镇马起乏村大鹏租住的房子内,康俊杰和夏建龙都在,康俊杰问夏建龙什么时候还车;康俊杰还有几次搭载证人的车辆时打电话向夏建龙讨要车辆。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康连胜提交的关于涉案车辆信息的复印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及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对被告自原告之子康俊杰处借走原告所有的冀R×××××号牌车辆及其后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冀R×××××号牌车辆的所有者,有排除他人占有其财产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返还冀R×××××号牌车辆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康连胜冀R×××××号牌丰田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宝卫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