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和水务局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委大楼24楼。法定代表人陈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郝静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在位于福田区振华路与华发北路交汇处的上步片区第七城市更新单元07-01地块拆除重建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工地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规定,并处以罚款叁万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之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相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深福环水催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逾期不缴则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上述催告书于2015年3月26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此后,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相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履行了催告程序,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深福环水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的决定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艳明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