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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玲诉被告汤立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引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生一女汤某已,该女现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