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其安、范玉珍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公司职工。被告刘其安,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范玉珍,女,1953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其安,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建瑞公司诉被告刘其安、范玉珍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被告刘其安并作为被告范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瑞公司诉称,梦都大街128号紫鑫中华广场是原告开发的住宅小区,南京自来水公司在小区安装了自来水总表,截止至2013年7月小区二次供水改造抄表到户前,原告为该总表产权人,自来水公司按照总表向原告收取自来水水费,原告垫交全部水费后向小区业主进行分表抄表收费。期间自来水公司也多次发函通告小区业主,原告作为总表用户对分表有抄表收费的权利,并通知欠费业主配合原告尽快缴费。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购买了紫鑫中华广场小区X幢1705室房屋,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自来水水费1003度,共计2894元,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向自来水公司垫付。因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的自来水水费2894元、水表费250元、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元。被告刘其安、范玉珍辩称,确认欠交水费2894元,但原告代垫的水表费250元已交纳,不交费的原因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开发的紫鑫国际公寓房屋内未安装安全护栏、房顶漏水、卫生间未装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可以交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紫鑫中华广场商品房,2012年1月5日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通告,称小区系原告开发建设的二次供水小区,小区自来水总表产权单位是原告,因各种原因总表长期欠缴水费,原告将于近期上门对业主分表进行抄表收费,原告此行为是履行供用水合同中户表自抄的义务,所收消费将计入总表用户号中,自来水公司在原告缴清总表水费时向其开具总表水费发票,希望全体业主协助配合。二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拖欠自来水水费1003度,共计2894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向自来水公司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的自来水水费2894元、水表费250元、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元。二被告应诉后确认欠交水费2894元的事实,表示原告代垫的水表费250元已交纳。不交费的原因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开发的紫鑫国际公寓房屋内未安装安全护栏、房顶漏水、卫生间未装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可以交费。庭审中,二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公司开具的缴费发票及法院开具的执行票据、代垫的水表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契约、通告、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用户抄表度数及照片、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原告表示当时应由前一期物业单位向业主收取水费,因未能收取,自来水公司申请仲裁后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代为交纳相关费用,因2013年7月中旬小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完成,用户需向供水单位缴纳250元/户的抄表到户费(水表费),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收条上已明确被告领取了自来水缴费卡,250元表费存在争议,因业主水费未能收取,而原告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滞纳金,故要求被告赔偿100元损失。被告坚持领取了自来水缴费卡说明250元表费已交,并坚持原告需解决自己购买的紫鑫国际公寓房屋问题后才可以交费。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告、缴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紫鑫中华广场是原告开发建设的二次供水小区,总表产权单位是原告,原告对小区抄表分表收费是履行供用水合同中户表自抄的义务,原告已向自来水公司缴清总表水费,小区业主应按照各自用水情况交纳相应水费,被告有责任向原告交纳其代垫的欠缴水费,因被告领取自来水缴费卡时收据上明确写明其对250元表费有争议,对被告的250元水表费已交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原告开发的紫鑫国际公寓房屋有问题可另案诉讼,但此房屋问题不是被告拒交现小区房屋水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纳自来水水费2894元、水表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刘其安、范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自来水水费2894元、水表费250元。二、驳回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其安、范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