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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正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洪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洪,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8月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罗正洪在其经营的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京十中南侧一成人用品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硬特快”等性保健品并对外出售。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正洪向马×出售“硬特快”一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顶级伟哥”、“阴茎增大”、“美国金蚂蚁”、“金伟哥”、“金枪不倒”各一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杨×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正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正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所犯之罪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罗正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正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正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19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正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先行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顶级伟哥”一盒、“阴茎增大”一盒、“美国金蚂蚁”一盒、“金伟哥”一盒、“金枪不倒”一盒、“硬特快”一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