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彬与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杨彬,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彬诉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彬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山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杨彬负担。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