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海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海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宝。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宾。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海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中标的三门县横渡镇小横渡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实行经济自负盈亏。由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向原告上缴管理费等条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管理费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8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73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73200元及此款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732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叶海宾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2、被告叶海宾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海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732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管理费及此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海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732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叶海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叶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