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茂金与张茂清,张石其,孔淑英,张建明,张春明,张爱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茂金,张茂清,张石其,孔淑英,张建明,张春明,张爱明,张剑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茂金。委托代理人:彭干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茂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石其。一审第三人:孔淑英,成年。一审第三人:张建明,成年。一审第三人:张春明,成年。一审第三人:张爱明,成年。一审第三人:张剑明,成年。再审申请人张茂金因与被申请人张茂清、张石其及一审第三人孔淑英、张建明、张春明、张爱明、张剑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茂金申请再审称:(一)张茂金有大量足够的证据证明拥有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包括安流镇三江村委会、调委会的“处理意见”和张大方在2006年1月14日证明等原始书证以及安流镇人民法庭的询问笔录。况且,1980年分给张茂清一家三块的责任田的地点从未变动过,至今仍一直由其家人在管理使用,由此可见,张茂清说的土地调换完全是骗人的。(二)从1995年开始至今,张茂金从未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但屡屡遭到被申请人的损害。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开始至2005年这十年间,涉案土地由张石其耕种违背事实。(三)张贺乃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都是通过恐吓等手段取得的,完全不可靠。二审法院违背证据采信原则,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两被申请人调换土地无效,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张茂金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张茂金诉请张茂清、张石其立即归还涉案土地,张茂金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张茂金对此提供了三江村委会处理意见和调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然而,调换协议书所放映的内容难以解读,且所载明的调换时间为1995年、1996年,而此时涉案土地已由张石其占有耕种,故该调换协议书无法证明张茂金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另外,三江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先后于2008年12月9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7月5日出具的三份处理意见及证明,不但内容前后矛盾,且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并没有全部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茂金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土地从1995年至2005年10年间由张石其实际耕种,而张茂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等情况,判决驳回张茂金的诉讼请求不无不当。张茂金称从1995年开始至今,其从未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以及张贺乃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都是通过恐吓等手段取得的,对此陈述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茂金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茂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