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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与李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李学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综合大市场B9区***********号。业主王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新洲垦殖场1分场4队,身份证号3604211982********。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499。被告李学文。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下称健派家居)与被告李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派家居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派家居诉称:2014年3月底,王成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综合大市场B9区117-119、126号租有店面,注册成立原告,委托其姐王芬安排装修。原告店面从2014年4月份开始装修,7月份进入墙体油漆阶段,因被告曾在王芬家做过油漆,所以原告委托的王芬与被告协商包干油漆一事。经协商被告口头承诺由其承头来做,由王芬自购油漆材料,被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雇请员工,自带喷漆工具,搭架子等,不包吃喝和交通工具及其他杂费的开支,工钱1万元,包括门头喷真石漆,开工时支付工钱4000元,然后再支付2000元,再后支付工钱时扣除未按时完成的收尾工作300元(经被告同意),实际支付9700元。被告自述2014年8月4日下午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无事实依据,无任何在场人员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是将工程量包干给被告的,属于承揽关系,因被告自身的损伤与原告无关,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仲裁部门所送达的开庭通知书并非原告单位,在未收到原告单位的开庭通知书,按时开庭属于程序违法。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请法院:1、撤销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3、确认原告与被告属承揽关系。被告李学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按点工计算的,即按工时进行计算的。材料、架子等所有的东西都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只是出人工。被告是在施工时摔倒的,摔倒后即打了电话给王芬,王芬到了现场,当即就被送往医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业主王成承租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B9区117-119、126号店面。同年4月8日,王成登记设立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整体厨柜、衣柜家居、厨房用品、石材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即为王成承租的上述店面。后该店面实际由王芬(王成姐姐)经营“希威亚”品牌,店面门头亦为“希威亚”。因之前被告曾为王芬妈妈家做过油漆施工,与王芬认识,2014年7月,由王芬请被告对店面进行油漆装修施工,双方约定总报酬为1万元,工期约一个月。至2014年8月,尚有店面门头的油漆收尾未完工。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在店外门头下摔伤被送往医院。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九江城西港希威亚店”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无“九江城西港希威亚店”该主体而撤回申请。后被告又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报酬是与王芬进行约定,其中在店内内墙完工时已付4000元。被告受伤后通知了王芬到场,住院时王芬代垫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王芬又要了2000元。2015年1月1日,王芬又给付1700元,并明确在被告住院期间收到的4000元抵付报酬,被告并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希威亚店油漆工资已付清证明人:李学文2015.1.1”。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按约定将其劳动力交由用人单位支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实质特征进行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适用范围章节中第1条明确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其第一条中明确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双方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劳动部门的意见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只是单纯提供了劳动即与接受劳动方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必须满足成为组织的成员、提供的劳动与单位业务有紧密联系等条件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其业务为产品的销售,被告在为原告店面进行装修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亦未成为被告的组织成员,双方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行政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对其所受伤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基于相应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服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书,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裁决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审理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在仲裁中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现在起诉时要求确认与被告为承揽关系,已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与被告李学文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派整体家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