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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连忠与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忠,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连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院副院长。原告张连忠诉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旭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忠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摔倒受伤后,于次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一直伴有发烧、疼痛现象,但被告坚称原告可自行恢复。2014年2月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对在被告处进行的手术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申请了鉴定。后经安图县卫生局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连忠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65.5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560元、出院后误工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陪护费7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3647.60元、交通费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823.8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共计325388.98元。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吉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术后、第二次术前出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属髋关节骨折伤经常出现的不良后果,与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二次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静脉网费用20196元及滤网植入术费用2500元,被告不同意负担,对其他医疗费用51569.58元,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负担;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陪护费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90天计算,但根据相关规定,该两项费用只能支持一人的,不能按两人计算,且误工费应按每天89.80元计算,陪护费应按每天120.74元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年;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等数额,被告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6094.9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8651元,还剩74265.58元;3.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连忠此次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骶尾部褥疮,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小腿肌间静脉栓,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5.松江镇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白山社区居住;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静脉网费用20196.00元及静脉内滤网植入术费用2500元,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连忠系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居民。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连忠摔倒受伤后,于次日在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但术后,原告一直未能恢复。2014年2月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自付医疗费用51569.58元。出院后,原告对在被告处进行的手术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申请了鉴定。后经安图县卫生局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连忠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为原告进行诊治过程中,因自身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此,被告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1569.58元、误工费19440元(原告自愿主张每天108元,108元/天×215天)、陪护费4225.9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120.74元计算,120.74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生活补助费95593.86元(15932.31元/年×3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7796.93元(15932.31元/年×3年)、交通费719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共计234718.27元。对上述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302.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连忠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30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张连忠负担1530元,由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孙帆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