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与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04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李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8,879.01元;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666.62元、罚息人民币98.68元,并偿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768,545.6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若被告李斌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斌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继续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88.2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924.22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斌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斌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陈禹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