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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江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韩某,回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一号。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某,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5日生,满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回某、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珍,被上诉人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54分,何晓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辽GR45**号欧豹牌二轮摩托车,驮着韩某,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加150米(兴隆道口)处左转时,与回某驾驶的辽GW39**号比亚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何某某、韩某、于某某受伤,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晓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回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于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1.95元。因病情较重,于��晚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下肢皮肤撕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住院当日禁食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支出医疗费16772.10元。2014年11月1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4根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杨素芳护理,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韩某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杨某某(1950年3月3日生)、其子韩某某(2004年3月18日生),其母亲共有两名子女。原告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96942.23元,其中医疗费1876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15元(15元×1天),住院期间误工��542.25元(36.15元×15天),护理费638.13元(36.15元×15天×1人+95.88元×1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6362.40元(36.15元×176天),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1454.40元(7159元×16年×20%÷2名子女),被抚养人韩某某生活费14424元(18030元x8年×20%÷2名抚养人),交通费500元。何某某系被告赵某某母亲,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赵某某系何某某唯一继承人。被告回某是辽GW39**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韩某因末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59622.89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09622.89元,��括医疗费19313.76元、误工费6904.65元、护理费1534.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9622.89元。原审法院认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何某某驾驶欧豹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回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何某某在事故中死亡,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回某是辽GW39**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韩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误工损失以农业标准计算。原告韩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以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户口标准给付,其母亲杨某某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子韩某某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694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韩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2310元(医疗费349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882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回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回某应赔偿原告韩某25389.67元{(总损失96942.2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交强险赔偿金22310元)×3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韩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回某应向原告韩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59242.56元{(总损失96942.23��+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交强险赔偿金22310元)×70%}。对于原告韩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强险保险金22310元。二、被告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5389.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5389.6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顼所确定的被告回某应向原告韩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9242.56元。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67.50元,被告回某承担157.5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的两项伤残应按十级及相关的系数进行计算,而不应按九级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在计算残疾损害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上诉人韩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回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上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凌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韩某的两项伤残应按十级及相关的系数进行计算,不应按九级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在计算残疾损害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韩某经过鉴定其两处十级伤残,但就多处伤残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时也不尽相同,根据目前辽宁省的赔偿原则,即“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作出的按九级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