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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庆城县驿马镇一油田职工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一自制猎枪。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各携带一支土猎枪与李小某去打猎,三人驾驶张某某的甘ME60**红色面包车行驶至蔡家庙乡石家塬境内路边一块玉米地时,张某某用其所持猎枪打了一只山野鸡。三人继续驾车行驶至二郎山沟底,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下车用各自所持猎枪各打了一只山野鸡,三人准备换地方继续打猎时,被庆城县公安局马岭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自制猎枪一支,黑火药311.7克,铁砂子313克。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另查,李某某无持枪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小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若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